“對于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被告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處罰;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制定《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試行),決定自5月1日起,在全國第二批試點法院對危險駕駛等8個罪名進行量刑規范改革試點,其中關于醉駕量刑的新規尤為引人關注。(5月13日《新京報》) 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危險駕駛罪,將醉酒駕駛機動車入罪、入刑:“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從字面上理解,對于飆車行為,只有情節惡劣的才構成犯罪;而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不論情節是輕是重,不論是否造成交通事故,均構成犯罪,均要判處刑罰(可以判緩刑)。為了確保醉駕入刑的實施,公安部還于當年9月下發通知,要求公安機關“從嚴掌握立案標準,對經檢驗駕駛人血液酒精含量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的,一律以涉嫌危險駕駛罪立案偵查”。 正因如此,這些年來,“醉駕一律入刑”的認知已經深入人心,成為婦孺皆知的一個法律常識,司機們普遍養成了“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的良好習慣,醉駕案件呈不斷下降趨勢。也正因為如此,這次最高法出臺的新規,明確醉駕不再一律入刑,盡管只是試點、試行,但仍引起了不小的爭議。 理性而言,最高法的新規于法有據,準確地說,只是對現行法律規定的強調和重申。我國《刑法》總則第13條對什么是犯罪進行了概括性界定,同時明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總則第37條則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從法理上講,《刑法》總則的規定適用于分則中的各個罪名,危險駕駛罪自然也不例外。也就是說,任何“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都不構成犯罪,其中自然包括情節顯著輕微的醉駕行為。按此規定,醉駕從來不該有“一律入刑”之說,最高法的要求既是對法律規定的重申,也可視為對“醉駕一律入刑”的認知和做法予以糾偏。 從現實的角度看,確實存在各種各樣的醉駕行為,其危害程度和惡性程度相差很大。譬如有人為了緊急救人不得已醉駕,有人在小區道路上醉駕,有人甚至只是喝酒后在停車場挪一下車,將這些醉駕與一般的醉駕同罪而論、一律判刑,恐怕難言公平公正,也有違刑罰“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實際上,在一些地方的司法實踐中,早已有對情節顯著輕微醉駕免予刑事處罰的案例。 最高法關于醉駕量刑的新規,于法有據且具有現實針對性,但讓人心存疑慮的是,何為“情節顯著輕微”、何為“危害不大”,以及什么情況下“不需要判處刑罰”,個中標準、尺度、界限不好把握,往往需要法官自由裁量。加上在新規的影響下,公安機關對醉駕可能不再一律立案,檢察機關不再一律起訴,其中的自由裁量空間更大。如此一來,會不會出現選擇性司法?會不會讓有些情節并不輕微的醉駕逃過刑罰,有些情節確實輕微的醉駕反倒被判刑?這是最讓人擔心的。 為此,最高法有必要未雨綢繆,進一步明確界限、細化標準,對于什么樣的醉駕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可以一一詳細列舉,讓法院在量刑時有更明確的依據,壓縮自由裁量空間,力避選擇性司法。毫無疑問,相比“醉駕一律入刑”,選擇性司法無疑更不公平公正,而且會助長司法腐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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