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我國現行刑法規定,除非是“索賄”,必須要有“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條件才構成受賄罪。在世界上大部分國家和地區,以及在《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中,認定受賄罪都沒把“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構成要件。一些學者和檢察官指出,現行刑法對受賄罪的入罪條件、量刑標準等規定不合理,已然成為打擊貪官的法律障礙,呼吁降低入罪門檻、修改定罪標準。 入罪條件、量刑標準等規定不合理,讓受賄罪的門檻偏高,這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不過這些年來,隨著一系列司法解釋和刑法修正案的出臺,受賄罪的入罪門檻已經降低了不少,但在司法實踐中,一些地方查處受賄犯罪仍然步履維艱,這主要不在于法律規定的不完善,而在于現實中,一些“潛規則”導致受賄罪查處的隱性門檻比較高。 比如一些地方規定,查處一定級別的官員,必須當地黨政主要領導點頭同意。還有,按照刑法規定,受賄5000元以上就必須立案偵查,但一些地方有不成文的規定,查處級別不同的官員,立案標準并不相同,有些官員甚至要受賄5萬以上才立案。例如,黑龍江綏化市曾出臺“對5萬元以下不再追究”的措施,還美其名曰“人性化執法”。此外,有些地方對具有一定貢獻的官員,也往往以紀律處分來代替刑事追究。再有就是,地方紀委、檢察機關是不能查處當地黨政主要官員的,查處地方黨政主要官員的權限在上一級紀委和檢察機關。 這些所謂的“潛規則”與隱性規定,甚至是明文規定,都在有形和無形中提高了查處受賄犯罪的門檻。如查處一定級別的官員需要地方主要領導點頭,那么,有些腐敗分子就可能得到主要領導的庇護而逃脫法網。地方紀委與檢察機關不能查處地方主要領導,而上級機關卻因為信息不對稱,或查處力度有限,有時讓查處地方黨政主要領導變得更難。 更重要的是,這類“潛規則”嚴重破壞了法律,造成了法律面前的不公平。法律明明規定,對受賄5000元以上的行為就必須查處,為何一定級別的干部要受賄5萬元才被查處,這不是置法律于不顧嗎?還有,為何一定級別的官員查處要地方黨政主要領導點頭,而一般公職人員卻不需要,這不是看得見的不公平嗎?地方黨政主要領導為何不可以接受同級紀委和檢察機關監督,涉及犯罪為何只有上級才能查處? 在關注法律上存在的對受賄罪門檻高的問題同時,更應關注在司法實踐中,各種“潛規則”和隱性制度上對某些官員受賄認定門檻過高的問題,要多管齊下,綜合治理。一是改革司法體制和紀委領導體制,讓司法和紀委的人財物不再受地方干擾。目前,這一改革措施正在一些地方推行。二是大力清理各種“潛規則”和隱性制度,紀委和司法機關查處地方官員無須向地方黨政主要領導報告,對各種事實上比刑法立案標準高的規定都予以清除。三是嚴格執法,加強權力制約與監督,對于擅自制定“潛規則”或者利用權力干擾辦案的官員,造成腐敗分子被放縱的,須嚴肅追究紀律責任直至刑事責任。 海之波(江西 檢察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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