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頒布于2001年的拆遷條例規定的拆遷事由,只是“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整部條例中甚至沒有提到征收。
王軼表示,根據物權法,征收拆遷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由地方政府依據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決定,是否拆遷無需征得被拆遷人同意,但必須給予合理的補償;協議拆遷則應由雙方平等協商,自主決定是否拆遷以及如何補償,是典型的合同行為。
由于沒有區分拆遷的不同性質,許多地方的拆遷活動往往呈現一種“四不像”狀態。首先,地方政府根據城市規劃發布拆遷公告,在這個環節,拆不拆不由房屋所有者決定,看上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拆遷。與此同時,拆遷條例第13條又要求,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等訂立協議,而按照規定,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而不是國家,這里拆遷雙方似乎是居于平等的地位在進行協商,又像是協議拆遷行為。
此外,拆遷條例第16條還規定,拆遷雙方如果達不成協議,應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如果對裁決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訴。但拆遷人已經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在2007年5月,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馮玉軍就在本報撰文,指出拆遷條例的這些規定使得“補償協議往往徒具民事協議之名而無平等協商之實”,“開發商得到高于普通居民的法律保護”。
“征收拆遷和協議拆遷是否在法律上得到區分,是物權法能否落實的試金石。”王軼直言。令他欣喜的是,今天的座談會上已經達成共識,拆遷條例的修改應該增加規定征收,并區分征收拆遷和協議拆遷。“我還建議,條例的名稱也應有所調整。”他說。
“先征收、補償,再拆遷,這個程序本來很清楚,現在被人為復雜化了”
在上海的潘蓉事件中,潘蓉一家居住的四層小樓面積達480平米,最終獲得的補償款只有118萬余元。事實上,近來曝光的多起拆遷案件,導火索大多在于補償。這涉及到區分征收拆遷和協議拆遷之后的另一個問題,即征收、補償和拆遷三者的關系。
北大5位教授的建議書已經明確指出了癥結所在。在出于公共利益需要進行的征收拆遷中,按照憲法和物權法的規定,補償是征收合法有效的構成要件,應當在房屋拆遷之前完成。而在拆遷條例第三章“拆遷補償與安置”的具體規定中,補償與征收切割開了,補償從征收程序的一部分變成了拆遷程序的一部分,這實質上將本應在征收階段解決的補償問題拖后到了拆遷階段。
“征收本質上是一種行政強制,要完成征收行為就必須進行補償,兩者不可分。先征收、補償,然后再拆遷,這個程序本來是很清楚的,現在被人為復雜化了。”王錫鋅進一步分析說,這樣一來,拆還是不拆已經不能談,被拆遷人只能寄望于獲得合理補償。再加上被拆遷人處于弱勢地位,基本沒有討價還價的能力,最終導致他們以暴力抗拒拆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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