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規定:“ 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在司法實踐中,除了上述情形外,還有一些例外情形,即雙方都要房屋,一方主張竟價,一方不同竟價,或者一方主張按評估價取得房屋,一方要求按高于評估價的價款取得房屋,等等。
如甲夫與乙妻的共有房屋按市場價格評估價值為10萬元。從甲夫與乙妻的經濟等綜合條件來看,甲夫的條件略好于乙妻。離婚時,甲夫堅持要房屋,但不同意竟價,只愿意按10萬元房價,給付乙妻房屋折價款5萬元。乙妻也堅持要房屋,并認為出價12萬元,也比在市場買房還劃算。因而,愿意按12萬元房價,給付甲夫6萬元房款,自己取得房屋。但甲夫反對竟價,堅持要按10萬元將房屋分給自己。最后法院以12萬元價款,將房屋判歸乙妻。判決生效之后,甲夫申訴,其理由是,竟價必須雙方同意,在他不同意竟價的情況下,法院按乙妻的12萬元竟價將房屋判給乙妻,屬于違法,應當改判房屋歸自己所有。
對于甲夫的申訴,在再審過程中,有不同看法,一種意見認為,原判違反竟價必須“雙方同意”的規定,因而,甲夫申訴有理,應當改判。我們認為,這種看法是片面的。
1、司法解釋之所以規定竟價必須雙方同意?我們理解,這主要是為了保護婦女兒童或弱勢夫妻一方的利益,防止需要房屋的弱勢夫妻一方因缺乏競爭力而不能分得房屋。在一般情況下,離婚分割房屋時,應當照顧女方和子女隨其生活的一方,以及沒有能力購買房屋的弱勢夫妻一方。不能采取單方竟價的方法,損害婦女兒童或弱勢夫妻一方的利益。但在沒有子女,或者雙方條件基本相同,都有購買能力的情況下,法院將房屋判歸出價高于評估價或出價高的夫妻一方,并不違背上述立法旨意。
2、在雙方條件基本相同或都有購買能力的情況下,將房屋判歸出價高于評估價的一方,符合公平原則。司法實踐中,確實有極少數“霸夫”或“霸妻”(即“霸道丈夫”或“霸道妻子”),他們堅持“房子是要要的,錢是不肯多出的”。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將房屋判歸出價較高的一方,是完全公平的。否則,就會損害另一方利益。
3、在雙方條件基本相同或都有購買能力的情況下,一方要求高于評估價取得房屋時,雖然不能按雙方竟價的規定處理,但完全可以作為法院判決分割房屋時考慮的一個理由或因素考慮。
4、應當注意的是,在一方要求高于評估價取得房屋時,將房屋判歸出價高于評估價的一方,實際上并不是真真意義上的竟價,真真的竟價必須雙方參加。因而,不能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條關于竟價的規定,只能作為法院判決分割房屋時應當考慮的一個理由或因素。
由此可見,我們認為,上述案件處理,沒有損害需要房屋的弱勢夫妻一方因缺乏競爭力而不能取得房屋的權利,而且在判決書中也沒有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條關于竟價的規定。因而,原判完全是正確的,應當予以維持。那種認為,原判違反竟價必須雙方同意的規定,是對司法解釋機械片面的理解。
- 2011-08-17父親代精神病兒子起訴離婚被駁回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