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被告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處罰;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記者5月12日獲悉,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制定《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試行),決定自5月1日起,在全國第二批試點法院對危險駕駛等8個罪名進行量刑規范改革試點,其中關于醉駕量刑的規定引人關注。(5月14日《西部商報》) 有些人擔心這是開歷史倒車,其實也未必。一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主要取決于兩個方面:一是這種行為是否具有主觀故意或主觀惡性;二是這種行為是否出現了危害社會的后果。如果有公民所采取的行為,主觀上沒有惡意,造成的客觀后果也不嚴重,那么就不該被認定為犯罪。 而有些情況下的醉駕行為,恰恰屬于這種情況。比如說有人酒后把自己的車輛進行了短距離的挪動,以避免阻礙交通;再比如有人喝酒之后,碰巧遇到身邊有人突發疾病,需要他駕車緊急送醫。如果根據上面提到的兩個前提條件,這樣的行為首先沒有主觀惡性,有些時候還可能是在做好事;其次是在當事人酒后駕車的過程中,并沒有發生交通事故、車禍等危害他人和社會利益的事情,沒有造成嚴重的社會后果。那么在“醉駕入刑”和“醉駕免刑”之間做出選擇,到底哪個更加適合?答案顯然是后者。 “罪責刑一致”是眾所周知的刑法精神,也是對社會公平公正的最好堅守,如果我們罔顧主觀上是否惡性,也不管結果是否產生了實際的社會危害,一律去套“醉駕入刑”的法律條文,則既有失公平公正,也不符合刑法“罪責刑一致”的精神原則。 當然,一些人的擔心也并非全無道理。比如有人說醉駕不再一律入刑,那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就會變大,這會不會導致徇私枉法現象。這就需要科學量化“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標準,同時采取針對性措施,有效制約法院的自由裁量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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