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1日正式實施的最新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由此可見,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就必須追究刑事責任,而不關乎所謂的“情節惡劣”與否之類的前提條件。
然據《京華時報》2011年5月10日消息,最高人民法院黨組副書記、副院長張軍在全國法院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表示,各級法院要正確把握危險駕駛罪的構成條件,5月1日后,各地公安機關已陸續查獲了一批醉酒駕駛犯罪嫌疑人,很快將起訴到人民法院。而各地法院具體追究刑事責任,應當慎重穩妥,不應僅從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認為只要達到醉酒標準駕駛機動車的,就一律構成刑事犯罪,要與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銜接。也就是說,雖然刑法修正案(八)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要追究刑事責任,卻沒有明確規定情節嚴重或情節惡劣的前提條件,但根據刑法總則第13條規定的原則,危害社會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對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要注意與行政處罰的銜接,防止本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處罰的行為,直接訴至法院追究刑事責任。
上述說法,出自最高人民法院主要負責人之口,而系在全國法院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的公開表示,顯然是既權威又嚴肅。
誠然,《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理應被尊重,“各地法院具體追究刑事責任,應當慎重穩妥”,可既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已經明確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即醉駕者必須要承擔刑事責任,那么何來“回旋余地”呢?
至于“情節輕重”、“情節惡劣”之類的法律條文之表述,其本身就是不穩妥的,而“情節輕重”、“情節惡劣”之類的事實上誰也難以界定。對于同一個案子,不同的法官可能就“情節輕重”、“情節惡劣”等做出不同的界定,甚至同一個法官,也無法準確把握何為“情節輕”、何為“情節重”、何為“情節惡劣”。換言之,判斷“情節輕重”、“情節惡劣”等的主觀隨意性極強。因此,所謂的情節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成為“漏洞”,甚至成為司法腐敗之源。
是的,確定“危險駕駛罪”,或者說把醉駕等之類的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并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
但現實是,“危險駕駛罪”已經寫進中國法律,而醉駕也已經被法律所認可。
另外,如果《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能有效地打擊醉駕等社會危險性往往非常大的現實問題,那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也就沒有必要專門就醉駕等單列一條,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也就沒有必要在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五)之中專門列出“危險駕駛罪”這一罪名了。
其實,正因為立法者認為就中國目前的現實而言,有必要就醉駕等惡劣行為以危險駕駛罪“伺候著”為佳,而且從保障整個中國社會安危的角度出發,事實的確如此。
再者,拘役期限的1個月以上到6個月以下之規定,本身隨意性就很強了,而在現有環境下,司法懲處力度很可能被人為地弱化。也就是說,對于一個本就不嚴厲的懲處,還可能存在因為所謂的“情節”問題而減輕懲罰。
退一萬步講,即使有的醉駕者等被處以“危險駕駛罪”——承擔刑事責任的確有點“冤”,那也應該認罪服法,因為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是:“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即法條沒有規定“情節”如何如何的。這事實上是中國立法的一種進步,即操作性很強,而沒有了諸如“情節輕重”、“情節惡劣”之類的“漏洞”、“司法腐敗之源”。
總而言之,筆者認為對醉駕者不追究刑事責任,其實就是褻瀆中國法律。(文/羅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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