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和解”與抗訴監督職能并不沖突
由于傳統民行檢察工作主要以抗訴的方式實行對法院錯誤裁判的監督,因此,對于檢察“和解”與抗訴職能的關系問題也引起了與會代表的關注。有學者認為,在深入推進三項重點工作形勢下,檢察機關的息訴職能與抗訴職能處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對于民事案件與行政賠償案件,實行檢察“和解”,屬于建立健全檢調對接工作機制,屬于司法化解社會矛盾的新舉措。檢察機關在民行領域貫徹檢調對接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在申訴階段引導當事人和解,使申訴案件以當事人撤訴,檢察機關終止案件審查的方式結案。二是在檢察機關抗訴、法院再審階段,同法官一道進行調解,使再審案件以調解方式結案。
也有學者認為,檢察和解應當以抗訴監督為基礎,一方面通過抗訴監督來糾正法院生效裁判中的錯誤,一方面又通過和解來有效化解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從而將和解工作同抗訴監督工作緊密結合起來。還有學者認為,法律監督的目的主要是使法院改變原來錯誤的生效裁判,使雙方當事人的權利達到平衡,檢察“和解”過程當中,特別是進入抗訴程序時不一定通過最后的裁判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只要雙方權利義務得到了滿足,就達到了把法院瑕疵裁判糾正過來的目的,從這個意義上講,檢察“和解”也可以理解為是一種監督,一種“軟監督”。
■檢察“和解”是否需要制度化
目前全國檢察機關對于民行案件實行檢察“和解”仍處于自下而上的實踐探索階段,能否將檢察“和解”制度化、規范化,是與會代表十分關心的問題。有與會代表對檢察“和解”提出隱憂,擔心大規模推行檢察“和解”,會使糾紛的解決變得更加漫長,不利于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因為檢察“和解”是針對當事人之間對生效裁判的爭議,通常案件已進入執行程序,由一方當事人不服到檢察機關進行申訴而引起。如果不管裁判到底有沒有問題,只要檢察機關認為有瑕疵,雖然不符合抗訴條件,但為了化解矛盾,也對雙方進行和解。從個案來看可能有一些案件通過檢察機關的努力,使得矛盾糾紛得到了更好的解決,但通常是申請抗訴的一方通過和解獲得了更多的利益。這樣一來,可能會使當事人看到另外一種糾紛解決途徑,都來檢察機關申訴,長此以往,也會成為檢察機關難以承受之重。
為此,有學者主張,檢察機關在進行檢察“和解”的時候,一定要嚴格標準,防止被當事人濫用。實踐中,個別當事人會利用只要向檢察機關提起申訴,檢察機關就有可能抗訴,以此作為殺手锏拖延裁判執行,雙方形成博弈狀態,在對未來不可預見的情況下,對方當事人被迫作出讓步,這樣效果就適得其反了。因此,沒有必要把檢察“和解”上升為或者是定性為職權行為,把它變成檢察監督行為的延伸,也沒有必要把檢察“和解”制度化,要出臺相應的法律解決其效力和程序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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