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發維穩失職瀆職責任追究暫行規定
來源:西藏日報 2012-02-09 編輯:陳瑋
第二章 責任追究的情形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領導干部實行責任追究: (一)對中央和區黨委關于維護穩定的重大決策部署不傳達貫徹、不檢查督促落實,維護穩定工作責任不明確、制度不健全、措施不到位,以致引發危害國家安全、嚴重暴力犯罪、較大規模群體性事件等影響穩定案(事)件的; (二)違背黨的方針政策和國家法律、法規盲目決策,或者在重大政策出臺、重大工程建設項目開工前未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和制訂切實可行的維護穩定預案,以致引發群體性事件和其他惡性事件的; (三)未經批準舉辦大型宗教、文化娛樂、慶典等活動,或者雖經批準但未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制定安全管理預案,或者組織管理不到位,發生影響穩定案(事)件的; (四)對帶有苗頭性、傾向性的不穩定因素不及時排查調處,對群眾長期反映的合理要求在法律法規和政策許可范圍內應解決而不解決,甚至拖延、推諉,導致非正常上訪等影響穩定案(事)件的; (五)因工作失職瀆職,發生重大以上公共安全事故,導致群眾利益嚴重受損,社會正常秩序受到嚴重破壞的; (六)對職責范圍內發生影響穩定的事件處置不當,或延誤處置,致使矛盾激化、事態惡化,造成圍堵、沖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或者阻斷交通、損害公共財物等違法行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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