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答復全國人大代表孫曉梅關于廢除嫖宿幼女罪的建議時,明確表示完全贊成廢除嫖宿幼女罪,認為以嫖宿幼女罪定罪量刑,雖然對被告人進行了處罰,但也認可了幼女“賣淫女”的身份,這一標簽是對幼女的極大侮辱。最高人民法院希望能夠與社會各界共同推動全國人大法工委盡快立項廢除該罪名,如果一段時間內該罪名依然未被廢除,最高法院會進一步規范該罪的適用。(12月9日 人民網) 當輿論的鎂光燈都聚焦在廢除嫖宿幼女罪的時候,其實卻忽略了這其中一個更為重要和關鍵的環節。那就是嫖宿幼女罪當初是如何出臺的。因為唯有知道了其到底是如何出臺的,才能更好地封堵上諸如此類的法律出臺的弊端,也就會杜絕這樣的出臺之后再次廢除的折騰。一條法律的產生必然有著歷史的原因,而一條法律的廢除也必然也是歷史進步的必然。但是,在出臺和廢除之間卻不能演變成為一種游戲,仿佛都是為了應景的把戲,一旦出現什么問題就開出一條法律的藥方進行彌補,一旦問題過去就將這樣的法律進行廢除了事。在這個過程中損失的恰恰就是法律本身的尊嚴。所以,關注嫖宿幼女罪的出臺比廢除更有現實意義。 關于嫖宿幼女罪,應該從當年多次的嚴打提起,尤其是在20世紀80年代。而“嫖宿幼女”首次被提及,是在1986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199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又通過《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這一罪名獨立出來,以單行刑法的形式被法律規制。內容完全一致:嫖宿不滿十四周歲幼女的,以強奸罪論處。“嫖宿幼女罪”則是1997年刑法修改時新增的罪名。此前,在司法實踐中,與幼女發生性關系的行為,一概依據1979年刑法第139條處理,奸淫不滿十四歲幼女的,以強奸論,從重處罰。從中不難看出,嫖宿幼女罪當初的立法初衷仍舊是打擊在嫖娼過程中對于幼女的侵害行為。 但是,在這樣的初衷之下,官方強調,嫖宿幼女的行為,“極大地損害幼女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發育”,增設罪名是為了“嚴厲打擊嫖宿幼女的行為”。刑法學界普遍認可官方的這一解釋。如果這樣的初衷能延續下去的話,可以說,嫖宿幼女罪也就沒有任何瑕疵,還是一種保護幼女的利器。但是,在這樣的立法目的之下,在現實中看到的卻是各路官員以及教師等等有權勢的人對于并非賣淫女子的侵害,而在侵害之后往往也被適用嫖宿幼女罪。可以說,到這里,這條法律就完全背離了當初的原則,成為包庇官員性犯罪,尤其是官員性侵幼女的遮羞布。所以,才成為社會廣為詬病的一條法律。 所以,當人們關注嫖宿幼女罪的廢除的時候,更應該關注其當初出臺的初衷,到底是因為什么原因才走到了背面,成為一條惡法。一方面,嫖宿幼女罪的初衷無疑的好的,為了保護幼女不受侵犯;另外一方面,在具體的法律實踐的過程中,這樣的法律卻能夠瞬間走樣。無疑,這就給立法的過程提了一個醒,那就是,在立法的過程中,必須充分思考。因為在法律從制定到廢除的過程中,其本身就浪費了無數的人力和物力,尤其是浪費無數的社會資源和社會公信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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