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上海“倒鉤”執法在社會上引起了廣泛關注。
“偵查陷阱執法”,無論在刑亊偵查、行政檢查中都是違法的。國家公權力不能以違法對付違法,不能為了查獲違法而去引誘他人違法。
在美國的刑事辯護中,“偵查陷阱辯護”是律師說服陪審團判決被告無罪的一個重要方式。對于警察和檢控官而言,偵查陷阱辯護是很容易使其前功盡棄、一朝翻船的一種危險。辯護律師只要證明政府執法機構存在偵查陷阱,被告必然會被從輕發落,甚至無罪釋放。
在美國法律中,這種“引誘”是指政府的行為造成了一個實質的危險——守法公民將會犯罪。
這個行為包括勸說、欺騙性的陳述、威脅、強迫手段、折磨、承諾酬勞、謊稱是(自己或關系人的)必需品、利用同情或友誼進行請求。檢察官和警方一旦遇到“偵查陷阱”辯護,必須在超越合理懷疑的前提下證明以下兩項中的任何一項: 政府沒有引誘被告人犯罪;或嫌疑人在偵查人員第一次接近他之前就已經具有了犯罪傾向。即政府不能引誘良民犯罪。
由此可見,美國的法律原則采取了一種公權力和私權利保護的平衡。他們并不完全禁止偵查陷阱,對于有犯意在先的嫌疑人,政府探員是可以進行犯意引誘的,但必須到法庭審判時證明他事先有犯罪的意圖和行為。而且,這個舉證責任在公權機關。律師提出了偵查陷阱辯護,警方和檢控官必須舉證說明沒有進行引誘或者被告事先就有犯意。而辯方只需要足以讓一個理性的陪審團發現被告人是被引誘犯罪的,而之前并沒有犯罪的傾向,就可能使一個實施了販毒的被告獲得無罪的結果。
在這里,他們對“陷阱執法”的制約,是法院設定了嚴格審查公權力機構的制度,即偵查機關要負舉證責任證明他們沒有引誘,或者違法人犯意在先。這一點,法院的超脫、獨立、公允非常關鍵。
如果法院是以公權一分子自居,理所當然維護公權機構威信,所有案件都相信執法機構聘請人的說法,“陷阱執法”就會愈演愈烈。相對人權益就會被無辜嚴重侵犯。
另外一個司法審查焦點,是利益執法問題。只要證明參與執法者是有利益分享和罰款返還的,即可以判定其執法行為違法無效。舉報獎勵,同執法獎勵是本質不同的。
“暗鉤”行為是行政執法中的行政檢查行為,不是舉報行為。他們不能有一分獎金。
舉報者無權參與執法。執法者分肥,直接構成行政法上的違法無效。因此上海法院出臺可能偏護行政執法者的意見,是有問題的,應當廢止。出臺這樣的意見不能光同交通局執法局會商,還要征求司機和市民的意見。要獲得人大的同意。
“陷阱執法”不單在行政執法中有,在掃黃、緝毒、偵破搶劫強奸等刑亊程序中也有使用。這里都有一個對其進行合法性審查的問題。一要嚴格控制使用,二要對此類方法獲取的證據嚴格審查,三是要作有利于被告的認定。如販毒案中,最高法院就曾明確規定,偵查中有犯意引誘、數量引誘的,一律不得判死刑。(作者為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憲法人權委員會副主任、一級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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