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4日,備受關注的孫偉銘醉酒肇事死刑案在四川省高院二審開庭。法庭上,代理律師提交了受害人家屬聯名簽下的諒解書,并得到法庭采信。公訴人也認為不宜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但部分受害者家屬卻稱難以接受公訴人的免死建議,認為“檢方應為受害者說話”。(9月6日《廣州日報》)
已積極賠償的孫偉銘是否非死不可,不僅在檢方與受害者家屬之間形成意見對立,也在網友中引起了激烈爭議。有人堅持死刑,不能因為賠償就不死,否則“交通肇事死刑第一案”則變成“花錢買命”之典型;也有人開始譴責受害者家屬缺乏誠信,為獲賠償不擇手段,這意味著受害者家屬正在失去道德高地,輿論開始同情肇事者及其家屬。那么,積極賠償該不該影響對孫偉銘的量刑呢?檢方的建議有法律依據嗎?
我覺得公訴人的意見是正確的,既有法律依據也有法理依據,且符合我國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顯然,對本案判決結果的正確理解,取決于人們對“賠償”意義和作用的理解和把握。賠償雖然是犯罪者的法律義務,但積極履行賠償義務既是贖罪的表現(其法律意義就是“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也是主動降低其犯罪社會危害性的舉動,理應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這一規定既符合我國關于犯罪構成的基本法理,也符合“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刑法原則。積極賠償受害者經濟損失而對被告人從輕處罰,與所謂的“花錢買命”和“賠款抵刑”有著本質區別,決不可混為一談。
就孫偉銘案而言,賠償雖然是一審判處死刑后進行的,帶有一定的功利性質,賠償力度也遠遠不及應賠數額,但從孫偉銘及其家屬的賠償能力看,他們已經是挖盡了“潛力”,屬于“過度賠償”了。為了賠償不僅賣掉了孫偉銘名下的一套房產,而且還賣掉了孫父母在重慶的住房,要知道孫的父母沒有義務拿自己的財產賠償受害者,由此可見孫偉銘及其家屬在賠償問題上已經盡了最大努力。
如果將孫偉銘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危害作為一個定值,當然對失去生命這一危害后果是無法挽回的,但對人身傷害及其經濟損失則是可以通過賠償來彌補的。犯罪后積極進行賠償,就是在努力減少犯罪的經濟損失,減少對受害者及其家屬的危害,本質上也是在減少對社會的危害程度。這一邏輯在法理上不存在任何障礙,是完全講得通的。既然如此,司法機關就應當在量刑時予以充分考慮,不能賠與不賠一個樣。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一個核心原則就是區別對待。對這個原則,最高檢察院的闡釋是,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包括犯罪侵害的客體、情節、手段、后果等)、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包括犯罪時的主觀方面、犯罪后的態度、平時表現等)以及案件的社會影響,根據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犯罪與社會治安的形勢,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依法予以從寬或者從嚴處理。在孫偉銘二審判決中體現積極賠償且超能力賠償這一情節,是絕對應該的。(作者系山東政法學院法學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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