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犯罪緩刑濫用更需制度遏制
www.xpshebei.com?2012-02-08 17:16? ?來源:《南方日報》 我來說兩句
但是,職務犯罪顯然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幾種犯罪,逐個擊破是個方法,卻未必是個很好的方法。比如見諸報端的刑訊逼供涉案警察緩刑“制度化”。一些警察在實施刑訊逼供的過程中手段殘忍,后果嚴重,直接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權和司法秩序,但現實中,不少地方法院都作出了免予刑事處罰或者緩刑的判罰。一方面,因刑訊逼供獲罪的警察本身就在體制內,擁有公權力和關系資源,博弈能力強;另一方面,官員甚至包括法官在內,通常都認為他們進行刑訊逼供是事出有因,是為公事,罪有可恕。這種“緩刑制度化”直接催生了佘祥林、趙作海等一系列冤假錯案。 說到底,職務犯罪緩刑濫用直接原因就是,立法所規定的適用緩刑的條件過于原則、籠統,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過大。刑法第72條規定適用緩刑的條件是:犯罪人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非累犯。條件中“悔罪表現”的具體含義不清,“不致再危害社會”也缺乏評判的具體標準,全賴法官自由裁量,這就為緩刑濫用留下了余地。因此在現實中,就演化為誰的戲演得逼真,誰的悔罪表現就好;誰的民事賠償足夠、罰金繳清,誰的悔罪表現就好。其次,目前我國緩刑的決定權過于集中,即過分集中于法官手中,檢察官、群眾對于緩刑的適用難以施加實質性的影響。正如假釋權集中在監獄部門一樣,失去了監督的權利導致刑罰執行的后門洞開。在少數法官的素質有待提高、執法環境并不十分理想的情況下,除了要完善緩刑立法,厘清法律的適用的條件之外,有必要分割緩刑決定權以避免緩刑濫用。擴大檢察機關、群眾對決定適用緩刑中的作用,分享部分緩刑決定權,從根本上遏制職務犯罪的緩刑濫用趨勢。 站在最高法的立場上,在不同領域出臺意見已經是其能做的最大的努力,其余的譬如修正立法、分割決定權等制度性的構建,則不是其一力所能承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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