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要加強企業社會責任的法律規制,就應采用一般條款加義務列舉的模式。首先確立所有類型的企業都應承擔企業責任的基本原則,強調企業在追求營利的同時要兼顧社會利益,并針對不同的利益相關者,以加強企業社會責任為核心,設計一套具體可行的制度安排,以使法律規范之間有制度設計的統一性,條款彼此之間有機聯系。
企業社會責任在早期被認為是企業為了所處社會的福利而必須關心的道義上的責任,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方式也以各種慈善性活動和福利活動為主。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企業的影響力逐漸擴大,人們對安全、生態等社會問題日益重視,企業社會責任已不僅僅是觀念性的、自律性的,而是制度化他律性的責任,有關企業社會責任的強制性立法逐漸增多。企業社會責任既有強制的法律責任,又有自覺的道義責任。這兩種義務分類的標準是某項特定的企業社會責任是否已經達到社會能夠普遍遵守的程度,若達到則成為法律義務,反之則為道德義務。
由于企業社會責任是法律義務和道德義務的統一,因而對企業社會責任的規定是采取強制型規范(強制企業承擔社會責任)還是采取授權型規范(授權企業自行決定是否承擔社會責任)一直存在爭議。企業社會責任中蘊含的道德義務實際上是賦予企業經營者承擔社會責任的權利,可自由選擇是否承擔、在多大范圍內承擔。這種類型的責任在立法上的可操作性較強,但強制執行力較弱。企業社會責任蘊含的法定義務要求企業在特定事項上對社會承擔特定的責任,簡單明確、強制執行力較強,但過于死板和僵化。因而,應將企業對社會最低限度的道德義務作為法律規制的對象,使之上升為具有強制力的法律義務,保證企業社會責任的剛性。對于企業社會責任中的道德義務,則可以充分利用法律規范的指引作用,采用引導性規定來鼓勵企業履行道德義務,體現企業社會責任的柔性。因此,在我國法律規范確立和強化企業社會責任,既要運用授權性規范,又要運用強制性規范,兩相結合,揚長避短。對于環境保護、勞工標準、產品安全、稅收上繳這樣的事項,應由法律作強制性規定,因為這是所有企業都應具有的最低的道德要求;對于捐贈財物、服務社區這樣的事項,則應由法律作授權性規定,并用稅收優惠等加以引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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