盡管企業承擔社會責任的原則已在我國立法中多次體現,但“毒”奶粉、“黑心”煤礦、松花江污染等企業侵害消費者利益、勞動者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事件仍時有發生。在關注事件進展、反思企業社會責任缺失的同時,我們更有必要研究如何加強企業社會責任的法律規制,以使悲劇不再重演。
目前國際上對企業社會責任普遍認同的含義是:企業在創造利潤、對股東利益負責的同時,還要承擔對員工、社會和環境的責任,包括遵守商業道德、生產安全、保證產品質量、職業健康、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節約資源等。有關企業社會責任的規范主要包括三個層次:國家頒布的、有強制力的法律規范;企業自身制定的共同體規則;市場所要求的一般性道德。企業社會責任的法律規制就是在法律規范的層面研究企業所應承擔的社會責任,并將企業應該承擔的最低限度的道德義務具體化為明示的法律規范。
企業社會責任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種,一般條款模式、義務列舉模式和一般條款加義務列舉模式。一般條款模式,即在原則上對企業社會責任作一般性的、宣示性的規定,沒有具體義務的描述和列舉。義務列舉模式,即企業社會責任被具體化為企業對社會負責的一系列行為或任務。一般條款加義務列舉模式,即在規定企業社會責任一般行為準則的基礎上,進一步提供更加特定和具體的行為規則。
具有宣示性功能的一般性條款能夠以其自身的兜底性質和模糊形式負載法律的靈活、簡短、安全等價值,并且通過對其他法律運行的干預實現整合功能。然而,要使企業社會責任真正確立并能夠付諸實踐,這種形式還遠遠不夠,法律還必須明確企業社會責任的具體內容以及違反其規定的法律后果,否則無法起到指引、評價、強制、教育的作用。就義務列舉規制模式而言,最大的弊端在于掛一漏萬,立法的滯后性要求我們設計法律規范時必須有前瞻性,用法律規范的包容性來適應社會實踐的變化和發展。
我國現行的法律規范中尚沒有對企業社會責任起一般性宣示作用的條款。雖然《公司法》第五條和《合伙企業法》第七條分別規定了“公司”和“合伙企業”這兩種特殊法律形態的企業應當“承擔社會責任”,其他類型的企業是否承擔法律責任卻無法可依。2008年初,國務院國資委發布了《關于中央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指導意見》,僅涉及中央企業的社會責任。而且該指導意見屬于部門規章,法律層次較低。綜觀我國現行有關企業社會責任的立法,主要分散在企業法、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勞動法、環境保護法等諸多法律、法規中,很多規范過于原則化、缺乏可操作性和強制執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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