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7年至“文革”時期“摧枯拉朽”式的司法革命以破壞法制、實行人治為基本特征。這一時期,完全混淆了司法與行政的界限、政治與法律的界限。憲法上明文規定的民主和法制原則遭到了批判;錯誤地把黨的領導同司法機關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對立起來,檢察機關實行上下級領導和法律監督被說成是“以法抗黨”,“反對黨的領導”;認為“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抹殺法律的階級性”,“同反革命講平等”;認為“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就是“不要黨的政策”,“搞法律孤立主義”;認為強調依法辦事,是“法律至上”的資產階級觀點;把辯護制度、律師制度,說成是“替壞人說話,敵我不分”等等。這就從思想上、理論上和制度上搞亂了和破壞了許多行之有效的法律和制度,并且在是非顛倒和莫須有的罪名下,將“司法”作為打擊異己的工具。所謂“群眾專政”,更是造成了大量的冤假錯案。這一時期的“司法革命”,給黨和國家造成了無法估量的損失,在我國司法制度發展史上留下了慘痛的歷史教訓。
正是基于新中國成立以來正反兩個方面的經驗教訓,黨中央在“文革”結束之后,大力恢復和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重建被破壞了的司法傳統和司法制度,以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1978年改革開放以來,司法得以重建和發展,具體制度的調整逐步啟動,在機構設置、職能擴增、審判方式、法院管理、權利保護以及法律援助等方面取得了不少成就和經驗。在此過程中,“司法改革”逐漸成為一個顯性話題。
在現階段,司法改革成為中國社會的顯性話題,其中的原因可從兩個角度來加以認識。從直觀的角度看,之所以需要進行司法改革,是因為司法現狀不能完全令人滿意。從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中國的民主法制建設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司法機關得到了恢復和加強,司法制度逐步走向完備。司法機關在處理各種社會糾紛、對受害的公民提供法律救濟、維護社會秩序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司法活動中所存在的各種問題也顯得越來越突出,尤其是司法不公和司法腐敗現象日趨嚴重,如司法地方保護主義呈蔓延之勢,民事、經濟裁判“執行難”;刑事司法中刑訊逼供、超期羈押、律師辯護難;法院處理行政案件過程中,難以擺脫行政機關的干擾和影響;某些司法人員辦關系案、人情案等等。司法不公、司法腐敗現象的存在,暴露了中國司法體制、司法制度中存在的諸多問題,需要通過司法改革加以解決。這是司法改革被提上議事日程的直接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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