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有權向體育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章 興奮劑管理
第七條 國家對興奮劑目錄所列禁用物質實行嚴格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生產、銷售、進出口。
第八條 生產興奮劑目錄所列蛋白同化制劑、肽類激素(以下簡稱蛋白同化制劑、肽類激素),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批準文號。 生產企業應當記錄蛋白同化制劑、肽類激素的生產、銷售和庫存情況,并保存記錄至超過蛋白同化制劑、肽類激素有效期2年。
第九條 依照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藥品批發企業,具備下列條件,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方可經營蛋白同化制劑、肽類激素:
(一)有專門的管理人員;
(二)有專儲倉庫或者專儲藥柜;
(三)有專門的驗收、檢查、保管、銷售和出入庫登記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蛋白同化制劑、肽類激素的驗收、檢查、保管、銷售和出入庫登記記錄應當保存至超過蛋白同化制劑、肽類激素有效期2年。
第十條 除胰島素外,藥品零售企業不得經營蛋白同化制劑或者其他肽類激素。
第十一條 進口蛋白同化制劑、肽類激素,除依照藥品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取得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給的進口藥品注冊證書外,還應當取得進口準許證。 申請進口蛋白同化制劑、肽類激素,應當說明其用途。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用途合法的,應當予以批準,發給進口準許證。海關憑進口準許證放行。
第十二條 申請出口蛋白同化制劑、肽類激素,應當說明供應對象并提交進口國政府主管部門的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提交進口國政府主管部門的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的,應當予以批準,發給出口準許證。海關憑出口準許證放行。
第十三條 境內企業接受境外企業委托生產蛋白同化制劑、肽類激素,應當簽定書面委托生產合同,并將委托生產合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委托生產合同應當載明委托企業的國籍、委托生產的蛋白同化制劑或者肽類激素的品種、數量、生產日期等內容。 境內企業接受境外企業委托生產的蛋白同化制劑、肽類激素不得在境內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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