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法律上我們該如何甄別其身份呢?依照定罪規律,這時關鍵是看其實施犯罪時有無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如果收受賄賂是憑借其官方身份,那么就應該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如果只是借助其民間團體職務的影響,那么不該認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而就目前案件所透露的信息分析,筆者認為南勇等人極可能不會被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其所涉罪名也將只是量刑較輕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因為到目前為止,南勇等受賄案并不是由檢察機關偵辦,而是由公安機關偵辦后報請檢察機關批捕。依據我國立法對刑事偵查的部門分工,對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受賄瀆職等職務犯罪,是由檢察機關自偵。而此案一開始就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故而在辦案程序上偵查機關是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來偵辦的。
將南勇等人涉嫌犯罪的身份認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正當,這確有尚待進一步商討的空間。從受賄犯罪的特征看,犯罪人收受賄賂必然是具有能夠用來交易的權力,其侵害的直接客體就是權力的廉潔性,依據現實語境我們也不難判斷:相對于一個“足協副主席”的頭銜而言,具有實權的“足管中心主任”無疑對行賄者更具有吸引力。但是,由于我國的民間自治程度較低,像足協這樣的自治團體實質上仍處于政府的控制之下,這種體制弊端讓我們有時很難分清身份重合下的南勇究竟是以哪種職務涉嫌受賄。而如果從嚴格意義上的形式法治出發,司法對于其所涉嫌的每一筆受賄錢財,或許還需要做以分類甄別,例如在一項賽事中南勇是以足協副主席的身份參與,其間所涉嫌的犯罪身份即便有官方權力的影響,也應認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
從上述分析不難看出,司法機關要恰當確切地認定南勇等人的涉嫌犯罪身份,還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但對于關心足球事業的廣大民眾而言,無論南勇是利用官方職務之便還是民間團體職務之便,其涉嫌犯罪的事實都證明了其是在利用手中的權力做交易,其任職期間的一切職務之便都依賴于公共權力,只不過在他身上行政權力與國家授予的民間自治權力發生了嚴重重疊而已。由此,這一個案分析至此也再度印證了法治領域的一個基本常識:一切權力都有濫用的可能,實現法治重在治“權”,將權力關進“籠子”。
所以,對于中國足球而言,依法治“球”乃必然之路,而足球法治的重心就在理順權力的基礎上依法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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