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五條 林權權利人應當以宗地為單位申請林權登記。
委托代理人申請林權登記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和身份證明。境外申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公證、認證。
第六條 申請林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權登記申請表;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申請登記事項的證明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變更、注銷登記的,還應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所提供的申請材料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申請,應當予以受理;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屬于本級人民政府登記的事項,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第八條 使用集體所有林地的單位和個人申請林權登記,需要征求林地所有權權利人意見的,林地所有權權利人應當簽注意見;拒絕簽注意見的,不影響申請林權登記。
第九條 需要對申請林權登記的事項進行實地勘驗調查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提前五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有關利害關系人到現場核實;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一方缺席的,應當將勘驗核實結果書面告知缺席方。缺席方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缺席方要求重新勘驗的,勘驗費用由缺席方承擔。
第十條 需要對受理的林權登記內容進行公示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的自然村、村民委員會所在地張貼公告。必要時還應當采取廣播電視、網上發布等方式公示。公示期為三十日。
公示期內,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并書面答復利害關系人。公示期間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并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予以登記、發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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