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國防動員和戰爭狀態
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脅時,國家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進行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
第四十五條
國家在和平時期進行動員準備,將人民武裝動員、國民經濟動員、人民防空、國防交通等方面的動員準備納入國家總體發展規劃和計劃,完善動員體制,增強動員潛力,提高動員能力。
第四十六條國家建立戰略物資儲備制度。戰略物資儲備應當規模適度、儲存安全、調用方便、定期更換,保障戰時的需要。
第四十七條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共同領導動員準備和動員實施工作。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在和平時期必須依照法律規定完成動員準備工作;在國家發布動員令后,必須完成規定的動員任務。
第四十八條國家根據動員需要,可以依法征用組織和個人的設備設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被征用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十九條國家依照憲法規定宣布戰爭狀態,采取各種措施集中人力、物力和財力,領導全體公民保衛祖國,抵抗侵略。
第九章 公民、組織的國防義務和權利
第五十條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參加民兵組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光榮義務。
各級兵役機關和基層人民武裝機構應當依法辦理兵役工作,按照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命令完成征兵任務,保證兵員質量。其他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完成民兵和預備役工作,協助兵役機關完成征兵任務。
第五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的要求承擔國防科研生產任務,接受國家軍事訂貨,提供符合質量標準的武器裝備或者軍用物資。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交通建設中貫徹國防要求。車站、港口、機場、道路等交通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為現役軍人和軍用車輛、船舶的通行提供優先服務,按照規定給予優待。
第五十二條公民應當接受國防教育。
公民和組織應當保護國防設施,不得破壞、危害國防設施。
公民和組織應當遵守保密規定,不得泄露國防方面的國家秘密,不得非法持有國防方面的秘密文件、資料和其他秘密物品。
第五十三條公民和組織應當支持國防建設,為武裝力量的軍事訓練、戰備勤務、防衛作戰等活動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助。
第五十四條公民和組織有對國防建設提出建議的權利,有對危害國防的行為進行制止或者檢舉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公民和組織因國防建設和軍事活動在經濟上受到直接損失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補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