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國防科研生產和軍事訂貨
第二十九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國防科技工業體系,發展國防科研生產,為武裝力量提供性能先進、質量可靠、配套完善、便于操作和維修的武器裝備以及其他適用的軍用物資,滿足國防需要。
第三十條國防科技工業實行軍民結合、平戰結合、軍品優先、以民養軍的方針。
國家統籌規劃國防科技工業建設,保持規模適度、專業配套、布局合理的國防科研生產能力。
第三十一條
國家促進國防科學技術進步,加強高新技術研究,發揮高新技術在武器裝備發展中的先導作用,增加技術儲備,研制新型武器裝備。
第三十二條國家對國防科研生產實行統一領導和計劃調控。
國家為承擔國防科研生產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提供必要的保障條件和優惠政策。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承擔國防科研生產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給予協助和支持。
承擔國防科研生產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完成國防科研生產任務,保證武器裝備的質量。
第三十三條國家采取必要措施,培養和造就國防科學技術人才,創造有利的環境和條件,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
國防科學技術工作者應當受到全社會的尊重。國家逐步提高國防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待遇,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國家根據國防建設的需要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實行國家軍事訂貨制度,保障武器裝備和其他軍用物資的采購供應。
第六章 國防經費和國防資產
第三十五條國家保障國防事業的必要經費。國防經費的增長應當與國防需求和國民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三十六條國家對國防經費實行財政撥款制度。
第三十七條
國家為武裝力量建設、國防科研生產和其他國防建設直接投入的資金、劃撥使用的土地等資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國防目的的武器裝備和設備設施、物資器材、技術成果等屬于國防資產。
國防資產歸國家所有。
第三十八條國家根據國防建設和經濟建設的需要,確定國防資產的規模、結構和布局,調整和處分國防資產。
國防資產的管理機構和占有、使用單位,應當依法管理國防資產,充分發揮國防資產的效能。
第三十九條國家保護國防資產不受侵害,保障國防資產的安全、完整和有效。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損害和侵占國防資產。
未經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或者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的機構批準,國防資產的占有、使用單位不得改變國防資產用于國防的目的。國防資產經批準不再用于國防目的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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