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國家機構的國防職權
第十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憲法規定,決定戰爭和和平的問題,并行使憲法規定的國防方面的其他職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憲法規定,決定戰爭狀態的宣布,決定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并行使憲法規定的國防方面的其他職權。
第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宣布戰爭狀態,發布動員令,并行使憲法規定的國防方面的其他職權。
第十二條國務院領導和管理國防建設事業,行使下列職權:
(一)編制國防建設發展規劃和計劃;
(二)制定國防建設方面的方針、政策和行政法規;
(三)領導和管理國防科研生產;
(四)管理國防經費和國防資產;
(五)領導和管理國民經濟動員工作和人民武裝動員、人民防空、國防交通等方面的有關工作;
(六)領導和管理擁軍優屬工作和退出現役的軍人的安置工作;
(七)領導國防教育工作;
(八)與中央軍事委員會共同領導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民兵的建設和征兵、預備役工作以及邊防、海防、空防的管理工作;
(九)法律規定的與國防建設事業有關的其他職權。
第十三條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全國武裝力量,行使下列職權:
(一)統一指揮全國武裝力量;
(二)決定軍事戰略和武裝力量的作戰方針;
(三)領導和管理中國人民解放軍的建設,制定規劃、計劃并組織實施;
(四)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
(五)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軍事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
(六)決定中國人民解放軍的體制和編制,規定總部以及軍區、軍兵種和其他軍區級單位的任務和職責;
(七)依照法律、軍事法規的規定,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武裝力量成員;
(八)批準武裝力量的武器裝備體制和武器裝備發展規劃、計劃,協同國務院領導和管理國防科研生產;
(九)會同國務院管理國防經費和國防資產;
(十)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四條
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根據情況召開協調會議,解決國防事務的有關問題。會議議定的事項,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有關國防事務的法律、法規的遵守和執行。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征兵、民兵、預備役、國防教育、國民經濟動員、人民防空、國防交通、國防設施保護、退出現役的軍人的安置和擁軍優屬等工作。
第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駐地軍事機關根據需要召開軍地聯席會議,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國防事務的問題。
軍地聯席會議由地方人民政府的負責人和駐地軍事機關的負責人共同召集。軍地聯席會議的參加人員由會議召集人確定。
軍地聯席會議議定的事項,由地方人民政府和駐地軍事機關依照各自的權限辦理,重大事項應當分別向上級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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