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國防教育的保障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根據開展國防教育的需要,在財政預算中保障國防教育所需的經費。
第二十五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開展國防教育所需的經費,在本單位預算經費內列支;企業開展國防教育所需經費,在本單位職工教育經費中列支。
學校組織學生軍事訓練所需的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贈財產,資助國防教育的開展。
社會組織和個人資助國防教育的財產,由依法成立的國防教育基金組織或者其他公益性社會組織依法管理。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或者捐贈所收藏的具有國防教育意義的實物用于國防教育。使用單位對提供使用的實物應當妥善保管,使用完畢,及時歸還。
第二十七條國防教育經費和社會組織、個人資助國防教育的財產,必須用于國防教育事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二十八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場所,具備下列條件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命名為國防教育基地:
(一)有明確的國防教育主題內容;
(二)有健全的管理機構和規章制度;
(三)有相應的國防教育設施;
(四)有必要的經費保障;
(五)有顯著的社會教育效果。
國防教育基地應當加強建設,不斷完善,充分發揮國防教育的功能。被命名的國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由原批準機關撤消命名。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防教育基地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并為其發揮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具有國防教育意義的文物的收集、整理、保護工作。
第三十條全民國防教育使用統一的國防教育大綱。國防教育大綱由國家國防教育工作機構組織制定。適用于不同地區、不同類別教育對象的國防教育教材,由有關部門或者地方依據國防教育大綱并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特點組織編寫。
第三十一條各級國防教育工作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國防教育教員的選拔、培訓和管理工作,加強國防教育師資隊伍建設。
國防教育教員應當從熱愛國防教育事業、具有基本的國防知識和必要的軍事技能的人員中選拔。
第三十二條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根據需要和可能,為駐地有組織的國防教育活動選派軍事教員,提供必要的軍事訓練場地、設施以及其他便利條件。
在國慶節、中國人民解放軍建軍節和全民國防教育日,經批準的軍營可以向社會開放。軍營開放的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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