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選民登記
第十一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社區居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計算年齡時間,以選舉日為準。居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證為準;無居民身份證的,以戶籍登記為準。
第十二條 選民登記日前,戶籍和居住均在本社區、具有選民資格的居民,具備了在本社區進行選民登記的條件。
凡具備本社區選民登記條件的居民,本人應在選民登記公告規定的時限內,主動前往社區居民選舉委員會設立的選民登記站進行選民登記;否則,不計算在本屆選民數內。
戶籍在本社區但不居住在本社區、戶籍不在本社區但居住在本社區或者戶籍和居住均不在本社區的公開招聘人員和工作經驗豐富、綜合素質高的原社區居民委員會成員,經區(市、縣)選舉指導組根據社區居民委員會非居住地成員控制在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內的原則審定同意后,由本人前往所服務社區的社區居民選舉委員會設立的選民登記站進行選民登記。
第十三條 駐社區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參加所在地社區居民委員會。
第十四條 選民登記日應確定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
選民登記日(含選民登記日)前,因故離開本市、縣的選民,社區居民選舉委員會應及時通知其回社區參加選舉。
經登記的選民,因故不能回社區參加社區居民委員會投票選舉的,需在選舉日的二日以前通知社區居民選舉委員會,即可不計算在本屆選民數內;否則,計算在本屆選民數內。社區居民委員會成員采取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代表二至三人方式選舉產生的,無論居民代表是否參加投票選舉,均計算在本屆選民數內。
第十五條 選民名單應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
選民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應在公告規定的時限內向社區居民選舉委員會提出。社區居民選舉委員會應在社區居民委員會成員初步候選人提名前作出調整或解釋。
第四章 居民代表和居民小組長選舉
第十六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應按照便于自治和管理的原則,設立若干個居民小組。對因居民小組數量偏多或偏少導致居民代表人數偏多或偏少、不便發揚民主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應在換屆選舉前,對現有的居民小組規模進行適當調整。
第十七條 居民代表數額由社區居民選舉委員會根據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代表二至三人的原則確定。每個居民小組選出的居民代表不得少于二人、多于三人,每個社區居民委員會的居民代表總數不得少于五十人。
第十八條 居民代表和居民小組長的選舉時間應安排在社區居民委員會成員選舉前進行。
居民代表和居民小組長選舉以居民小組為選舉單位,可以采取確定候選人的選舉方式,也可以采取不確定候選人的選舉方式。具體方式由社區居民選舉委員會確定。
采取確定候選人選舉方式的,候選人由本小組登記的選民以單獨或聯合的方式提出。
投票時,本小組過半數有選舉權的居民、戶的代表參加投票,選舉有效;候選人、另選人或者不確定候選人選舉的被選人按應選名額以得票數多的當選。選舉結果以公告形式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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