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雪琳 張慧聰
在我國,民政部門在辦理離婚登記時,會要求離婚雙方提交《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需寫明雙方關于婚姻、子女撫養及夫妻共同財產達成的一致意見。
在司法實踐中,經常發生離婚雙方因簽署的《離婚協議書》存在瑕疵,引發離婚后財產糾紛的案件。筆者以案例方式向大家介紹書寫《離婚協議書》的內容有哪些需要注意的問題。
離婚后財產繼續共有,財產使用方式應注明
王女士和李先生于2014年7月3日協議離婚,并簽署《離婚協議書》,協議中針對雙方位于北京市朝陽區的一套房屋約定雙方各占50%的份額,但雙方未就房屋由誰使用、如何使用等問題進行約定。
離婚后一年內,李先生因工作原因在外地居住一年,回京后想要繼續在該房屋中居住,遭到王女士的拒絕。李先生認為自己對房屋的使用權利無法實現,故訴至法院,要求實際分割該房屋,房屋由其所有,其給付王女士對應的房屋折價款。
訴訟中,王女士表示離婚時,李先生同意婚后房屋由王女士一人居住使用,故其有權不讓李先生居住。但王女士未就其主張提交相應證據,協議書中也沒有體現上述內容。最后,法院考慮雙方已經離婚,不再具備共同居住條件,對房屋進行了實際分割。
□ 法官說法
共有是指兩個以上的權利主體對同一物共享所有權。共有可以分為按份共有及共同共有(即不分份額的共有)。如無特殊約定,我國大部分夫妻之間為共同財產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不區分份額共同共有。但是婚姻關系解除時,共同共有的基礎關系終止,此時需要雙方明確共同財產的分割意見。部分人會選擇約定共同財產仍每人各占50%的份額,但經常會忽視離婚后雙方如何實際支配使用該財產的問題。
本案中,若李先生和王女士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了各占50%的份額后,再行寫明房屋的實際使用方式與實際使用人,則不會出現后續的糾紛。
□ 法官提醒
在協議離婚過程中,應高度重視《離婚協議書》中共同財產項目的處理意見,不能對此懷有僥幸或偷懶心理。夫妻共同財產項目及分割情況、后續如何履行情況應盡量一一列明,否則極易引發離婚后財產糾紛問題。
財產分割涉及他人利益,對第三人沒有法律效力
姚先生和周女士于1994年登記結婚,婚后居住在一個村莊的宅基地自建院落內,該院落在雙方婚前原有北房5間、東房3間,后經二人翻建了東房,并新建西房3間,自此該院落內共有房屋11間。
該房屋建設用地使用證登記使用人為姚先生的父親,姚先生還有4個兄弟姐妹。后姚先生與周女士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11間房屋,男女雙方各一半”。后因為離婚后在財產的分割過程中出現分歧,周女士將姚先生訴至法院,認為應將北房3間、西房3間歸其所有,北房2間與東房3間歸姚先生所有。姚先生則稱房子是其父母的,其兄弟姐妹在建房時有出資,不同意周女士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后認為,現在的東房與西房建于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北房屬于婚前財產,現在姚先生及其兄弟姐妹均表示北房屬其家庭共有財產,因此該房屋可能涉及他人利益,故北房5間需要當事人先行分家析產后另行主張,沒有支持張女士要求分割北房5間的訴求。
□ 法官說法
《離婚協議書》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但《離婚協議書》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內容應以夫妻雙方的財產為限,不應處分他人利益。即便雙方費時費力針對該部分財產達成了一致的意見,但該條款中涉及他人利益的部分也不會對協議之外的第三人產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因北房可能屬于姚先生及其兄弟姐妹之間的共同財產,需在其家庭成員之間予以析產,確定屬于姚先生及周女士夫婦的房屋部分。若該部分房屋確屬夫妻共同財產,則再對該房屋進行依法分割。
□ 法官提醒
《離婚協議書》中分割的財產范圍應以夫妻共同財產為限,若雙方想明確各自的婚前/婚后個人財產,亦可在《離婚協議書》中予以注明,但不可處分他人財產,且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不應侵害他人權益。
離婚時雙方財產贈與子女,離婚后單方撤銷贈與被駁回
徐先生與王女士于1992年登記結婚,于2015年協議離婚,并簽署《離婚協議書》,協議書中對財產分割約定:徐先生及王女士各自名下的房產一套及雙方的存款均歸兒子徐某所有。后徐先生將其子徐某訴至法院,要求撤銷其在《離婚協議書》中對徐某關于房產一套的贈與。徐某表示徐先生與王女士在協議書中約定的贈與行為與雙方解除婚姻關系密不可分,不同意徐先生單方撤銷贈與的意見。
法院審理后認為,徐先生與王女士簽訂的離婚協議中雙方將共同財產贈與子女的約定與解除婚姻關系及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等內容構成了一個整體,雙方已達成的將財產贈與子女的合意,對雙方均有約束力,不允許任何一方單方面反悔,因此對徐先生撤銷贈與的訴求不予支持。
□ 法官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離婚協議中的贈與不同于合同中的贈與,離婚協議中財產關系的變更一般與身份關系的變更緊密相關。在身份關系已變更的情況下,單獨撤銷對財產的處理意見可能造成對另一方或子女權益的損害。本案中,因徐先生與王女士關于協商財產分割過程及簽署協議過程中并未存在欺詐、脅迫等法定情形,故徐先生單方無法撤銷該贈與。
□ 法官提醒
針對離婚時雙方達成的將共同財產全部或部分贈與子女的意見,需要提醒離婚雙方,若簽訂協議書時關于財產分割意見是雙方自愿達成的真實意思的表示,則不能再行反悔,離婚雙方對此應謹慎對待。
(作者系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法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