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員公車私用車禍身亡 賠償引爭議
來源:人民日報 2012-03-26 編輯:唐麗萍
專家觀點 公車私用也應推定為公務活動 本案中,事故車輛和駕駛人不是普通民事關系,而是《公務員法》上的公法關系。公車,屬于行政法意義上的“公物或公產”,其使用除了受民事法律約束,主要受特定行政法律規范約束,如《鐵路法》對鐵路的使用即屬于對公物公產使用的特別規定。國務院辦公廳、監察部和各級政府發布的關于“嚴禁公車私用、出租、出借”的規定,亦是對公物公產使用的特別法規范。 因此,除非有法律明文授權,公車使用必須用于“公務”目的。從資產的意義上講,違反公車管理規定出借公車,與違反《槍支管理法》出借槍支,沒有實質性區別。公車的所有使用,法律上均推定為“公務活動”。違法違規出借,并不能改變公車的“公務專用”屬性。 公車一般由專職駕駛員駕駛。如發生交通事故,駕駛員只承擔個人責任(主要是行政法律責任),而其民事責任則由公車所屬單位(或管理使用單位)承擔。單位如果認為駕駛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在對外承擔責任后,可以依法追償全部或部分損失。但這不能成為單位拒絕對外承擔責任的抗辯理由。 本案中的駕駛人系尋甸人大工作人員,不論縣人大是否有過錯(事實上存在管理疏失),其行為后果當然應由人大來承擔(因死亡,其個人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不再追究)。雖然受害者與駕駛人系夫妻,但法律上仍應視為是縣人大的公務侵權,縣人大應該承擔侵權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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