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個案中檢討環境治理上的缺漏,以形成一個完整的法治化治理體系,可能更是治本的要義所在。在對直接責任人進行刑事偵查的同時,也需關注執法監管自身是否到位。】 上海垃圾偷倒蘇州太湖的消息一經披露,就引起輿論廣泛關注。記者6日從蘇州市公安局獲悉,“太湖垃圾偷倒事件”犯罪嫌疑人孫某、曹某、王某等12人因涉嫌污染環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仲某、徐某等6人被依法取保候審。 以“污染環境罪”啟動立案偵查,體現出執法部門對事件的高度重視。我國刑法修正案(八)通過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取消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改為了“污染環境罪”,并就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出臺了專門司法解釋,目的是發揮刑罰功能,為當下嚴峻的環境污染提供治理利刃。本起偷倒垃圾事件數量之多、性質之惡、影響之壞,足以構成刑事立案的理由。但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污染環境罪,偷倒垃圾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定的定罪標準,還需在嚴格的證據認定和正當的司法程序基礎上作出判斷。同時,即便定罪在本案中實現了個案治理目的,也不意味著刑事治理就能完全杜絕此類事件發生。在我看來,嚴格有罪必究很必要,而從個案中檢討環境治理上的缺漏,以形成一個完整的法治化治理體系,可能更是治本的要義所在。 本案中,初步調查顯示偷倒的主要是生活垃圾,其中也夾存有建筑垃圾。這種行為的違法性是顯明的,我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及《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運處置管理辦法》等,都對這種偷倒行為明確規定為違法。需要追問的是:在立法已經明確行為性質及具體法律責任情況下,為何還有違法者如此膽大妄為?原因不外乎兩個:一是違法成本過低,不足以震懾到違法者;二是違法行為缺乏嚴格的執法監管,以致不斷“做大做強”。 從違法成本看,對偷倒生活垃圾的行為,我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都規定處罰上限為5萬元。這種標準既不符合新環保法“史上最嚴”的立法導向,也對那些違法牟利的單位束手無策,急需根據新環保法的精神進行修改,例如提高處罰幅度、實行按日計罰不封頂等,以提高違法成本減少違法的利誘動機。從執法監管看,諸多立法也都明確了環保執法部門的監管職責。而公眾關注本案的焦點是:上海的生活垃圾為何能夠被偷倒太湖?其中有沒有執法監管部門失職瀆職?形成這種利益鏈的過程中,執法部門又在哪兒呢?因此,在對直接責任人進行刑事偵查的同時,也需關注執法監管自身是否到位,因為只有嚴格的執法監管,才是從普遍性上糾治此類事件的根本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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