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提出,“加強市場法律制度建設,編纂民法典”。這使得民法典編纂再次成為學界和社會關注的焦點。當前,在我國民事立法已相對較為完備的背景下,怎樣認識民法典的價值,依據什么樣的理念編纂民法典,直接關系到民法典編纂的質量。 追溯世界范圍民法法典化的歷史,可以發現民法典具有多種不同層面的價值,宏觀上比如維護法治統一、弘揚私法自治理念、對分散的民事法律進行系統化匯編等,微觀上比如對社會中相互沖突的利益目標進行權衡協調等。因此,民法適應日新月異的社會實踐,在很多時候會超出法律規范形式的限制。在司法實踐中,許多國家確認,在民事訴訟中如果出現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法官可以提出相應判決根據;或者即便法有明文,如果適用于個案會導致明顯不公平的結果,法官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拒絕適用。這樣,就使得法律的確定性與正確適用之間存在一定的緊張關系。民法典的重要價值在于,它本身規定了協調上述緊張關系的技術,并隨著這種技術的應用推進民法在實踐中發展。 很長時間以來,民法學界把民事權利理解為一種主客體作用關系,并依據權利客體性質來處理權利義務關系,權利的效力內容被認為是由客體的自然屬性所事先規定的。比如,人們認為物權是一種具有支配力量的權利,是因為物權客體是無生命的物,人們可以控制這些物。相反,由于債權的客體是人的行為,為了防止出現對債務人人身的支配,債權便只具有請求的力量。推而廣之,當事人可以獲得怎樣的法律救濟,由權利類型所決定,并最終歸因于權利客體的自然屬性?;趯嗬@樣的理解,要實現從債權人到物權人身份的轉變,關鍵在于建立起對物的主客體關系。這種關系的建立最終被歸結為一種特別的形式要求,如動產的交付、不動產的登記等等。如果不具備這種形式,在交付或登記之前,權利主體在法律關系中始終只能以債權人身份出現。 將當事人的法律地位系于客體的自然屬性,這種制度安排有一定道理,有利于維護物權關系穩定,但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社會經濟、文化、道德等因素對法律的影響,使得對權利的法律處置過多依賴權利客體性質。以土地承包經營權為例,《物權法》生效以后,土地承包經營權在性質上由合同債權轉變為一項物權。這一權利類型轉變顯然并非因為客體發生變化,而是立法者出于加強承包人法律保護的考慮改變了立法選擇。這一改變意味著,法律怎樣處置權利,首先取決于要為當事人提供什么樣的權利保護,進而才能確定其權利類型歸屬。 民事權利對客體自然屬性的依賴,對社會經濟生活有一定負面影響。比如,債權雖被看作是一項財產權,但債權人對債權的持有卻不能得到法律上的說明,進而有可能得不到有效保護。物權法定功能只是基于社會收益成本考量,確定適于被當做物權來交易的“商品目錄”,它無法對排斥競爭、強制交易這一類行為進行規范,有可能造成不公平交易。一次突變型的權利移轉方式與交易過程,往往讓出讓人一方有較大違約自由,并使得惡意競爭者受不到應有約束。 20世紀中葉以來,民法編纂范式在世界范圍內發生了很多改變,在民事法律問題的解決方面加入了道德文化的考慮,并使其更加適應社會實踐需要。在此背景下,我國民事立法與司法也出現了一些變化,比如物權法加入了登記對抗主義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一系列司法解釋中,也有限地賦予合同當事人以相應保護。以民法典的編纂為契機,構建一種符合當代民法范式要求的民事法律關系理論正當其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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