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院長涉罪“落馬”已經不算是什么新聞了。不過,作為建國以來司法系統的最高官員,前最高法院副院長黃松有被終審判處無期徒刑的消息,還是占據了3月18日各大報紙的頭版位置。
雖然黃松有案遠不如其他大要案報道得那么充分、具體和詳盡,我們也難以從“細節”之處了解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做出法理上的判斷,但從已經披露的二審裁定書的內容來看,主要就是兩點事實:其一是他受人之托,為廣東一起執行案件向下“打招呼”,使案件得以“調解結案”,其中一次就入賬300萬元(其受賄總金額是390余萬元);其二是在1997年任職廣東湛江中級法院院長期間,利用單位建房,伙同他人騙取公款308萬元,其個人分得120萬元。由此看來,黃松有雖然身居高位,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或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受賄、貪污,但犯罪的方式卻非常“傳統”,絲毫沒有什么“創新”之處。
大致看來,司法高官尤其是法院院長犯案,大多與兩件事情有關:一是以“案”謀私,權錢交易;二是以“房”圖利,貪污受賄。無論是前者還是后者,雖說都與院長“職權”有關,但又都不是真正法律意義上的“司法權”。
據我觀察,在法院系統中,官位越高,其實越沒有直接或者獨立裁判案件的權力。根據我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相關程序法的規定,除非這些法院院長也作為具體案件的合議庭組成人員直接參與案件的審理,或者是作為法院審判委員會的一名成員可能參加案件的討論、發表意見外,其實是無權對本法院或者其下級法院正在審理的案件“說三道四”或者直接進行“指導”的。我國《憲法》及《法院組織法》上所說的“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以及法學理論上所強調的“審判獨立”,不僅是指法院應當獨立于其外部的行政機關、社會團體,不受它們的非法干擾,還應該是指上下級法院之間在裁判案件上的各自獨立性,法院相互之間理應是一種審判業務上的審級指導關系。
當然,在法院內部,具體案件的承辦人員才是案件的合法“司法權”擁有者,只有當他們認為案件重大、復雜、疑難時,才可能提交到法院最高審判業務組織——審判委員會去進行研究并做出決斷。而且,在這個組織中,法院院長雖然是主持人,但他的意見也僅僅是“一票”,審判委員會需要依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做出最終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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