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自首;而對于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關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可以認定自首。”8月27日,浙江省高院出臺的《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見》中關于交通肇事處理意見一經媒體報道,立即引來各方關注,特別是《意見》中“交通肇事后報警不能認定自首”的規定更是引起了公眾的熱議與質疑。
雖然將肇事后報警的行為不簡單地認定為自首,有利于加大對交通肇事的處罰力度,打擊交通肇事犯罪,但我認為,肇事者主動報警的善意,同樣需要保護。
從法律的適用角度來看,認定一個行為是否構成自首的唯一依據是我國《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根據我國《刑法》規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屬于自動投案。可見,從法律要件來看,肇事后報警完全符合自首的法律構成要件,應當被認定為自首。《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但履行報警義務并不是自首的例外規定,并不能排斥自首規定的適用。而且,從法律效力來看,浙江省高院出臺的《意見》本身不是立法性質,不具備解釋法律效力,它只是一個指導審判的紅頭文件。從法律效力而言,浙江高院的意見屬于內部司法規范,不能與刑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相背離。
根據法律規定,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也就是說,法律并未強制要求對自首的犯罪分子從輕或減輕處罰,只是“可以”,而不是“應當”。“交通肇事后報警并保護事故現場”,是當事人必須履行的義務,筆者認為,對交通肇事后主動報警的,可以認定為自首,給予肯定的司法評價。至于要不要判刑,則要做綜合考量。這樣既可以從嚴打擊交通肇事犯罪,又可以保護肇事者主動報警的善意,豈不兩全其美。(孫瑞灼)
(責編:李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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