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儲戶與銀行的對抗中,強弱態勢是如此分明,在以往的個案中,儲戶勝訴極為鮮見。東莞這一個案并非判例,在未經最高法院認同并列入其“案例指導庫”之前,所謂的“示范意義”其實也只是法律界的美好愿景罷了。
東莞市民張先生在東莞一個ATM機上存款時,銀行卡信息被盜取,7萬多元存款被兩名男子用偽造的一張銀行卡分19次轉賬和提現。張先生將銀行告上法庭,索賠損失。近日,法院一審判決銀行支付張先生存款74400元及利息,雙方都沒有提出上訴。(8月26日《廣州日報》)
隨著信用卡的普及,作為儲戶在取現和支付上變得愈加方便和快捷。但享受方便的同時,安全隱患也隨之而來。一種較為常見的犯罪手法是:作案人在ATM機上加裝信用卡復制設備,在盜取了儲戶的信用卡信息之后,再偽造新卡轉賬或取現。若儲戶在ATM機上丟失存款金額,這其中的責任如何分配——是失主自擔,還是銀行賠償,抑或雙方分擔損失?寄希望于竊賊歸還通常是不可期待的,即便竊賊落網,刑事附帶民事追償也極為艱難。鑒于此,在失主和銀行之間劃定權責的范圍,更具實際意義。
但在儲戶與銀行的對抗中,強弱態勢是如此分明,尤其是儲戶的舉證也頗有難度。因而在以往的個案中,儲戶勝訴極少。絕大多數的判決理由在于,儲戶理應保管好自己的銀行卡和密碼。犯罪分子憑卡和密碼轉賬或取現,銀行不可能發現,因而銀行對儲戶的損失不負責任。假如儲戶以卡在自己手里,密碼也沒有泄露為由進行抗辯,通常法院也難以支持,因為儲戶無法證明自己的銀行卡信息沒有泄露。
一些法律人士認為此判決具有示范意義,對普通儲戶具有鼓勵作用。但在中國這個成文法國家里,東莞這一個案并非判例,在未經最高法院認同并列入其“案例指導庫”之前,所謂的“示范意義”其實也只是法律界的美好愿景罷了。在現實的基層司法生態中,“同案不同判”比比皆是,一宗個案很難改變更具普遍性的裁決習慣。
從法理上分析,尤其是經過了“許霆ATM機盜竊案”的輿論洗禮之后,多數人都接受了將ATM機視為“金融機構”這一觀點。許霆最終的判決結論仍是“盜竊金融機構”。那么,犯罪分子利用偽造的銀行卡在ATM機這個“金融機構”中盜竊了儲戶的財產,“金融機構”當然應負全責。
在東莞的個案里,法院經審理查明,從監控錄像顯示的事實來看,當時在文華支行的ATM機上操作并取款是他人所為。換言之,是有嫌犯在ATM機上“盜”走了銀行的財產。作為ATM這個“金融機構”的管理者,銀行未能識別偽造的銀行卡,對ATM機又疏于管理和維護,未能及時檢查、發現、拆除犯罪分子安裝的不明設備,致使ATM機成了隱藏犯罪分子作案工具的場所,給儲戶造成安全隱患及財產損失,理應承擔責任。
另一個難以獲得示范的細節是,假如東莞這一個案中沒有銀行監控錄像可供證明取款(轉賬)人并非儲戶,最終的裁決結果也許就會是另一番景象。我們寧愿相信銀行會因為本案而加強對ATM機的管理和維護,而不是拆除甚至是扣壓ATM機監控錄像。ATM機也應該有一個全國適用的建設標準了,這其中,就應包括24小時的監控以及錄像資料的保存。(新京報 王 琳)
(責編:李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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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08-14遭遇ATM機“搶劫”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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