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外運動中的法律是非
www.fjnet.cn?2007-06-11 10:35? 侯巍林?來源: 我來說兩句
二、 2006年6月底,南寧市民梁佟在網上發布消息,召集網友到武鳴縣境內的大明山趙江進行露營。7月8日,在梁佟的召集下,共有13名“驢友”(自助式戶外運動參加者的昵稱)乘車前往趙江露營。當晚“驢友”在趙江河床裸露的石塊上露營。次日早上7時左右,趙江山洪暴發,河床中的帳篷被洪水沖走,21歲的湖北籍“驢友”小駱(化名)不幸被山洪沖走身亡。 事件發生后,小駱的家長將梁佟等其他12名“驢友”告上法庭,要求他們對小駱的死亡共同承擔責任,并提出了人身損害、精神撫慰金等約35萬元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活動發起人梁佟承擔60%的責任,死者小駱和其他“驢友”分別承擔25%和15%的責任。根據這一比例,梁佟及其他“驢友”須向小駱的家屬賠償死亡賠償、精神損害撫慰等共計21萬余元,其中發帖人梁佟要承擔16萬余元的賠償。[1] 三、 對于該案的一審判決,筆者認為頗有值得商榷之處。 首先,對于被告梁佟行為違法性的認定。法院認為,梁佟以“AA制”名義向“驢友”收取的60元的活動經費,梁佟未能證明沒有任何盈余又不曾退過款給“驢友”,故法院推定其一定程度上具有營利性質。又因為梁佟沒有營利資質,所以法院認為梁佟在此次戶外活動中有一定的違法性。此處法院適用了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將證明“召集行為”不具有營利性的舉證責任置于被告之上,在被告未能證明所收取原告的60元沒有盈余又不曾退給“驢友”的情形下,由被告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然而程序正義的一般要求是“誰主張,誰舉證”,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必須法定化。[2]而現行民事訴訟法以及證據規則對類似本案情形的“倒置”并無規定。此外,從訴訟的角度看,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意義在于為法官查清案件事實真相并在此基礎上作出公正的裁判提供制度保障。在醫療過錯事件和公害、藥害事件等那些通過高度科學性、技術性過程發生損害的場合,要求外行的受害者證明損害到底是否可能預見,對于預見到的危險加害者負有何種結果回避義務,以及是否可以說加害者已盡到該義務,這些對受害者來說簡直就是強人所難。在這種場合下,與作為專門家、事業者的被告相比,作為受害者的原告,在科學的專門知識、理解能力上均處于劣勢,并且根本談不上準備證據的經濟上的資力[3]。但本案中,證明被告梁佟收取原告60元系營利性質,并不是具備科學性、專業性特征的問題,將該證明責任倒置缺乏必要的法理依據。 其次,法院對活動發起人梁佟承擔60%,死者小駱和其他“驢友”分別承擔25%和15%的責任劃分,缺乏依據。如果梁佟承擔主要責任是基于法院對梁佟作為活動組織者的認定,尚有邏輯可循,那么讓其他11名“驢友”也應承擔15%次要責任的理由卻過于蒼白。法院認為這11名“驢友”在此次活動中,沒有任何人提出防范風險的建議,也沒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均存在過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過失;另外,在發生危險時,“驢友”之間應當有互相救助的義務,總之,法院認定這11個“驢友”具有明顯過錯。在侵權行為法中,應以合理的預見標準來衡量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具有過錯。如果行為人的行為達到標準,那么他就沒有過錯,反之則有過錯。預見標準一般分為普通預見水平和專業預見水平,前者指一般人通常對事務應具備的預見能力;后者是專業人士對其專業范圍內的事務通常具有的中等預見水平。實務中,應首先根據一般人的個人才能和活動能力,決定在當時情形下能否達到這種認識或作出這種努力。對負有特殊義務者,還應根據其實際智力和能力作出進一步的判斷。[4]本案中這11名驢友,既非活動召集者亦非活動組織者,更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這11名驢友是戶外探險運動的“專業人士”,并不負有特殊義務。因此,戶外運動中天氣的認知、露營地點的選擇、防護措施的實施、遇到自然災害時的互助,均不在這11位“驢友”預見范圍之內,以普通預見水平作為本案的預見標準,本案11名同行“驢友”并無過錯。在并非符合無過錯責任的歸責情形下,判令無過錯的“驢友”對受害人進行民事賠償,其中的法律邏輯漏洞顯而易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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