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眾責任源于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國《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民法典》和其他單行法律法規對公眾損害賠償責任均有相應規定。 隨著生產力的發展和維護公眾權益呼聲的日益高漲而從有利于致害方逐步向有利于受害方演變,公眾侵權責任歸責原則也從過去完全的過程歸責原則發展到現在以過程原則為主、以過程推定和無過錯歸責原則為輔。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公眾責任保險中的受害人可以是單位,也可以是個人;公眾責任保險的投保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個人。它即廣泛適用于工廠、商店、飯店、辦公樓、體育場館、學校、醫院、車站、娛樂場所等各種公眾活動場所,也可以貫穿到如客運企業、旅行社等企業的整個生產經營活動中。 近年來,一些生產經營者常常在發生重大責任事故后躲藏逃匿,把搶救和事故善后處理工作全部推給了地方政府,對政府財政造成很大的壓力。公眾責任保險的介入,可以有效減輕政府負擔,同時更好地保障廣大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通過公眾責任保險向受害人直接進行賠償,降低致害人受意外事故的影響程度,可以盡快恢復正常生產秩序,同時及時解決民生賠償糾紛,以有效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發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