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科技成果轉化收益分享激勵政策的建議
1.制定技術類無形資產管理規范。科技成果能否實現產業化,與發明者及其單位的積極性、能動性密切相關,如果發明者及其單位沒有積極性,科技成果就無法順利進入經濟系統,因此,保護發明人的積極性是基本原則。
已經創造出的技術類無形資產,必須使其能夠順利流通,進入社會,以發揮其功能和價值,這是技術轉移法律法規的主要目標。科研活動投入的公共財政資金所產生的發明成果,不能和實體性國有資產一樣,以保值增值為目的。國有資產的管理方式某種程度上會對科技成果轉化造成阻礙。因此,為了更好地促進科技成果的轉化,應在國有資產管理辦法之外,單獨制定科研單位知識產權類無形資產的管理規范,在收益歸屬、收益分享、審批程序、稅收等方面予以明確引導。
2.在法律層面明確財政投資形成的科技成果的權屬。發達國家一般都把知識產權的權利歸屬下放到科研機構所有。“拜杜法”將長期積累在政府手中的研發成果的所有權和收益權下放到機構,再轉移至產業界,促使研發成果發揮出經濟效用,成為造就美國經濟發展的重要力量。
我國對公共財政資助形成的科技成果,明確了將所有權賦予高校和科研機構。財政資助的科研成果取得的專利,其專利權人為發明人所在單位,只有專利權人才享受專利帶來的權益。這符合知識產權的特性。但是相關法律法規中并未明確處置權(包括占有、支配和使用權)的歸屬,因此建議按照發達國家經驗,也將處置權一并賦予科研項目承擔單位,由科研單位在科技成果轉化中擁有完整的產權。如果目前尚且無法實現,則應簡化處置程序。特別是對科研機構以技術入股形式進行成果轉化時,“三上三下”的審批程序,使高科技領域的科技成果產業化貽誤市場良機。
3.賦予科研機構自行制定具體分配比例的權力。知識產權歸科研機構所有,那么科研機構就有權自行制定具體收益分享的細則。政府部門應引導激勵的大體方向,對收益的使用進行監督。如果管理太細,一方面會抑制發明人及所在單位的積極性,另一方面,上有政策、下有對策,一些單位會采取其他方式繞過政策,造成事實上的政策約束無效。
科研機構在制定具體的分配比例時,相關管理部門應進行監督。參考其他國家的普遍做法,在學校、院系、發明人和技術轉移機構四者之間,遵循一個大致的比例。這個比例是在實踐中形成的,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對于個人收益部分,應配合其他工資政策、稅收政策予以約束,例如工資總額限制、個人所得稅等,使個人收益分享有上限約束。
4.提高技術轉移機構的專業化程度。支持研究型大學和國家科研機構成立專業化的技術轉移辦公室,探索適合國情的體制機制,用專業化模式推動技術轉移辦公室建設。取消對事業單位成立致力于技術轉移的非營利機構的限制,動員各方面力量做技術轉移工作。借鑒發達國家的做法,技術轉移機構與科研單位、實驗室(院系)、發明者共同分享轉讓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