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介入調解
2009年9月1日,河南省司法廳一紙公文引起了公眾的關注。在該廳與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聯合下發的《關于充分發揮律師在訴訟調解工作中積極作用的意見》中,要求律師要努力促進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的調解。
雖然《意見》對律師的切身利益表示了關注,規定調解成功的律師仍然可以收費,但還是招致不少爭議。律師擔心影響收入,學者則擔心該規定會造成律師角色定位的混亂,甚至影響中國法治現代化進程。而官方卻將之視為解決當前某種司法困境的一劑良方。
事實上,早在6月8日下午,在由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河南省司法廳主辦,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七區人民法院承辦的“充分發揮律師在訴訟調解中作用座談會”上,已經討論過這個問題,甚至詳細討論過上述規定的《征求意見稿》。而就在該《意見》發布的半個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張軍在四川成都召開的“第八屆中國律師論壇”上就建議建立律師執業能力的科學評價機制,將能否促進依法調解、促成雙方和解作為評價律師執業能力的重要方面,引導、鼓勵律師更好地擔當起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服務經濟社會科學發展的社會責任。
可見,充分發揮律師在訴訟調解中的作用,不僅為河南省地方所首倡,也為最高人民法院所認可。但是,我們也必須注意到《意見》如果發揮作用的話可能帶來的后果。第一,它可能會涉及對律師角色定位的問題;第二,發揮律師在訴訟調解中的作用,會否影響到審判結構,對現時段的糾紛解決能否發生預期的影響?其中重要的,就是律師收費問題。
非常2+1
接下來是律師角色定位的問題。在律師定位上,我們曾經歷過一段逐漸廓清的過程。1980年的《律師暫行條例》將律師定義為“國家法律工作者”,在立法中對律師和檢察官、法官不加區分,律師執業的權利某種程度上成了國家權力的一種附屬,律師的核心職責不是最大程度地維護當事人權利,而是為了協助國家法律的實施。1996年的第一部《律師法》把律師定位為社會法律工作者,2001年修法也未有根本改變。在經過艱難的抉擇之后,2007年《律師法》才將律師定位為“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并且要求,“律師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如果《意見》真正得到貫徹的話,能否使剛剛被界定清晰的律師角色重新發生混亂,就成為我們必須關注的問題。當然,我們可以將促進訴訟調解也視為“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但同時必須注意,不僅要保證當事人參與調解是“自愿”的,也要保證律師“自愿”促進當事人參與調解。正如《意見》所規定的,只能通過鼓勵和獎勵的辦法來吸引律師加入,而不能強制性規定。如果律師未能促進當事人調解而進入審判程序,法官也不能區別對待,應該與正常的審判程序一樣嚴格依法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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