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律師偽證罪”的追訴程序設計也存在瑕疵。如律師作偽證,抓人的和起訴的就是他的對家———同一個案件的偵查機關或檢察機關甚至是同一個案件的偵查人員或檢察人員———而沒有建立起有效的回避制度,致使“報復性執法”成為可能。實踐中盡管最后真正被定罪的很少,但被抓起來和關起來的情況卻不在少數。順便說一下,在國外的刑事訴訟法中,對“排除辯護律師參與訴訟的程序”是有嚴格規定的,如律師不能中途隨便被抓,一旦出現這種情況要通知其所在的律師協會并由法院裁決———這樣的制度設計對保障律師依法行使職權是有借鑒作用的。
“律師偽證”在我國之所以成為一個突出問題,還有更深層次的原因。如證人出庭率極低,導致控辯雙方對對方證人的證言有疑問時,無法在法庭上對證人進行交互質問,這就使得律師只能在開庭前私下去接觸控方證人。而由于我國證人的法律意識普遍較低,加上缺乏一種在法庭上作證和接受質問的嚴肅氣氛,客觀上增加了證人更改自己證言的隨意性。大家知道,對證人進行問話和筆錄時,問話者和記錄者都具有技巧性和對內容的選擇性,于己有用的就記下,無用甚至不利的就不記,最后就可能使得同一個證人對控辯雙方作證的內容有很大差異,如果此時隨便給辯方以“偽證”定性,那對辯方充分發揮其辯護策略和才能無疑是一個障礙。
又如,盡管《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都規定:受委托的律師根據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和調取證據,但實踐中律師的申請往往被置之不理,致使律師調查取證十分困難。不僅如此,律師在向控方證人調查取證時,還需征得控方的同意,如果其不同意,律師連接觸證人的權利都沒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將偵查階段的律師介入僅僅限定在提供法律咨詢等相當狹窄的范圍內,只有到了審查起訴階段律師才可成為辯護人,因此,偵查階段律師根本就沒有調查取證權,且缺乏《民事訴訟法》的申請證據保全制度。所有這些,既加劇了律師調查取證和發現真相的難度,也反過來會導致律師調查取證的不規范。
對于真正的律師惡意偽證行為,在任何一個國家都要受到嚴肅處理。國外的做法是,對情節較輕的律師偽證行為,一般由律師協會中的“律師職業道德委員會”和“律師懲戒委員會”負責調查處理;對少數確需動用刑法懲處的嚴重的律師偽證行為,則與國家公權力一方的執法人員統一規定,以“妨礙司法罪”治之,這樣可防止在立法價值上出現偏差,導致得不償失的法律適用后果。不可否認,我們當前的律師隊伍就像司法隊伍一樣,雖然在專業素質上有了很大提高,但在職業倫理的提升方面還有很多工作要做,而律師協會作為最了解律師隊伍和律師工作的行業自治組織,可以有的放矢地發揮更大的作用。
(作者系中國社科院法學所研究員,本文不代表本報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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