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多學者都十分關注科研誠信問題,并有自己的一些想法,很希望能夠共同塑造起學術共同體的一些精神。甚至有人提出,要動用刑罰手段治理日益嚴重的學術不端行為。前一段時間,針對上海交大微電子學院院長陳進教授在負責研制“漢芯”系列芯片過程中存在嚴重的造假和欺騙行為,有些專家認為這種行為對學術界和社會危害很大,向科技部專家調查組表示,希望追究陳進的刑事責任。下面,我就科研誠信建設中的若干法律問題和延伸出一些問題,談一點自己的思考。
對科研項目中的弄虛作假者是否適用合同欺詐罪
我國由財政性資金資助的科研項目,從項目公示、征求意見到管理部門根據社會需求立項,都屬于行政行為,是行政法范疇的內容。在項目立項后,無論是以招投標的形式確定課題承擔者,還是將項目作為一個專項委托某單位去做,都類似于政府采購,所以應屬于委托關系性質的民事合同。如果行政管理機構委托內部的某個特定部門承擔研究工作,則具有行政合同性質。但不管是行政性合同還是民事性質的合同,只要是合同,就涉及對課題申報與實施中的詐騙行為能否適用合同詐騙相關的法律條款問題。
就目前課題研究的普遍情況看,如果引入合同詐騙相關的法律條款,可能會出現另外一些問題。從嚴格意義上講,在政府部門或科研管理機構委托的合同中,課題承擔人并不能從中獲得經濟利益。首先,一般情況下,政府財政性資金資助的課題項目都有課題經費只能用于科研、不能從中提成的明確規定。因此,如果購買電腦,按規定電腦屬于單位的固定資產;如果購買設備、建設實驗室,實際也是供教研室或課題組使用,用于教學科研目的。有些高等學校和部隊的研究所申請科研課題,雖然申請者是個人,但實際上安排申報、組織研究、掌握和使用經費的都是其所在單位。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因發現造假行為而追究項目負責人或申請者的責任將很不公平。
在傳統意義上,詐騙是以騙取財物為主。但一般來說,項目負責人沒有辦法騙取財物,除非他們在科研過程中虛報冒領,如謊稱進行了并沒有進行的實驗或出外調研,然后再虛報支出并據為己有,這往往屬于貪污行為。當然,有人可能主張突破合同詐騙主要限于財物的界限,正如有人認為“性賄賂”也可以被視為賄賂一樣,可以將收受財物變為“獲取利益”,并擴大其中“利益”的內涵,將榮譽、職稱等包括進來。但這樣的問題以及項目申請者對委托方或評委行賄等問題,都適合從下面的角度探討。
刑事處罰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則
盡管目前我國法律中沒有針對科研不端行為的直接的刑罰規定,但對于偽造文書、貪污、賄賂、一般詐騙或合同詐騙等,可以適用其他很多法律條款,即在沒有明確法律規范適用的情況下,可以利用現有法律框架內的一些規定去約束這些行為。為此,我們有必要對具體案例進行具體分析。但總的說來,刑事處罰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則,不能牽強。刑罰畢竟是一種不得已而為之的手段,在科研領域應該更多的適用鼓勵措施。
很多人曾談到讓弄虛作假者進行民事賠償的問題。但到底怎樣賠償?對于國家的科研投入,特別是實驗設備等投入,現在有科技資源共享方面的要求,如實驗室、檢測設備等都要對別人開放。此外,在科研項目中還可能有其他委托方或本單位的配套投入。這些幾乎構成共同的公共資源。那么賠償給哪一方?賠償給國家還是單位?另一方面,在規范科研行為的同時,也要營造一種鼓勵探索創新、寬容失敗的環境,資助方不能因為科研機構或人員沒有取得預期的研究成果或效果就要求對方給予賠償!
因此,對人們提到的很多問題都需要作進一步的探討,如從行政法的角度考慮如何適用行政處罰,特別是對一些有公職者或事業單位人員給予處罰。目前,我國應對科研不端行為的法律手段尤顯不足,今后需要加大這方面的研究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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